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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灵芳与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灵芳,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灵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均,男,汉族。系许灵芳之夫。委托诉讼代���人:邓景,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负责人:李桂春,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汉族。上诉人许灵芳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灵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均、邓景,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灵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上诉人货款7965元及利息31,69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1997年8月18日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从未间断。因本案存在外商合资,外商与中方一直未进行账务清算,导致上诉人的货款拖欠至今。被上诉人承诺在账务清算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对账务进行清算,上诉人对其货款的诉请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主体。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单凭一张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与郴州盛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早已被注销,债权债务应当清算完毕,但上诉人未提供债权债务清算的依据。五、被上诉人在收条上签署意见只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不能说明由被上诉人承担债务。六、被上诉人也是直接的受害者,郴州盛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还欠被上诉人租金未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灵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支付许灵芳汽车配件款7965元及利息31,693元(按月息0.8%),本案诉讼费由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郴州市北湖区宏发物资经营部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金147,000元,法定代表人刘华余,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1996年9月,郴州市北湖区宏发物资经营部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注册资金30,000元,法定代表人许灵芳,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1993年8月18日,湖南省郴州地区湖广经贸实业发展公司成立,主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法定代表人张六斤,注册资金200,000元。1994年6月份,湖南省郴州地区湖广经贸实业发展公司与香港人陈天从合资成立郴州盛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维修各类进口、国产汽车,住所地郴州市人民东路28号。2002年1月9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1996年期间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购买其汽车配件欠货款7965元为由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向许灵芳支付货款7965元。2002年3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郴北经初字��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1996年期间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购买其汽车配件欠货款7965元为由再次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已于1999年10月18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2年1月9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1996年期间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购买其汽车配件欠货款7965元为由诉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郴北经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撤回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许灵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许灵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许灵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许灵芳已丧失胜诉权,对其在本案中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许灵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许灵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证人谢建飞、谢小红证言及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许灵芳从2004年到2013年一直在向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主张货款;2、郴州市汽车配件用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货款;3、郴州市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许灵芳的委托人陈纪均一直因本案货款在上访;4、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代理人陈纪均多次拨打市长电话1****反映情况,主张货款。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对4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从2002年3月18日知道有权主张权利开始,直到2009年才到信访局反映,已经超过诉讼���效,且反映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两证人经二审当庭质询,均不能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明内容为“经长期催讨,时至今日该汽车配件款一直未归还郴州市北湖区汽车配件经营部”,因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时间节点,但该内容叙述模糊,未能证明什么时间段进行催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为2009年6月12日的信访情况,不能证明陈纪均一直因本案货款在上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上诉人许灵芳代理人的陈述,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2011年至2013年多次拨打市长电话的事实,及18年以来多次上门找被上诉人追讨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灵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200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一直未间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交证人谢建飞、谢小红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2006年1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追讨货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经当庭接受质询,两证人甚至不清楚在以上年份的哪个季节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陈述与书面证言相矛盾。因此,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此外,郴州市汽车配件用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郴州市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及陈纪均陈述均无法证明从2002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12日及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因此,上诉人许灵芳上诉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许灵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灵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许灵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