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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永与刘宜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刘宜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476号原告:王永,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宜管,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王永与被告刘宜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飞、被告刘宜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64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建房需要联系我为其送石料、黄沙建材。当时被告与我口头约定卸货付款。当我为其送料卸货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给付,直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已不再需要石料、黄沙才与我结算,被告确认无误后,在我记的明细账后亲笔书写“欠王永6460刘宜管201411月7号”。当时被告说等年底付清。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刘宜管辩称:2014年8月到11月,原告给我供应黄沙1车、石粉4车、3号石子和石粉混合料1车属实。送货之前原告来找我,双方约定所有料子800元每车,当时结算时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上只有车数是六车,我就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另外,我于2014年春节前给了1000元,2015年5月底给了2000元,共计3000元货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永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份结算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由其家属书写,被告刘宜管在结算单上签了名,但被告刘宜管陈述结算单仅载明了送货时间、建筑材料车数,未载明建筑材料价格、所欠货款计算过程及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宜管签名时建筑材料价格、所欠货款计算过程及数额均已存在,故该份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及车数,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宜管对所欠货物款额已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王永向被告刘宜管供应黄沙、石粉建材共计6车。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宜管给付货款646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每车料款为800元,原告王永表示同意按此计算。另原、被告均表示因质量问题对最后一车料款作扣除300元处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刘宜管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供货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已付货款3000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刘宜管尚欠原告王永建材款为4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货款4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宜管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