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亚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男,1972年1月8日出生。1996年4月因吸毒、扒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荣辉、黄海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天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及其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亚窜至本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两馆一厅食堂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从窗户伸手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8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亚将黑色手提包丢弃,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亚窜至本市天心区海信广场二楼的“佛语连珠”珠宝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该店内的琥珀吊坠7个、琥珀手链1串、小叶紫檀念珠1串以及黄金饰物共120件,并将盗得的赃物藏匿于其居住的本市岳麓区山水新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504元。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亚抓获,并在其住处搜出被盗的赃物共120余件。被告���刘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刘亚盗窃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亚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亚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犯盗窃罪无异议;因被告人刘亚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第二笔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亚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盗窃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亚的家属于2016年8月18日代被告人刘亚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248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亚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刘亚盗窃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被盗琥珀吊坠、琥珀手链、小叶紫檀念珠以及黄金饰品等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丙、习某丙、罗某丙的��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得陈述;现场照片;搜查及清点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刘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刘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黄金、琥珀饰品等赃物已全部追回发并还被害人王某乙,且被告人刘亚的家属已经退赔���害人刘某乙的损失248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亚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追回且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张荣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