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正义、冯舸滢、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正义,冯舸滢,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绵阳市涪城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正义,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冯舸滢,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黄正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公行)与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江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钟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江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江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不低于8.4%,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江源公司、黄正义、冯舸滢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源公司为被告黄正义、冯舸滢的该笔提供连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50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江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偿还贷款本金1375276.1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3691.6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9949元;二、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1917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其中《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向原告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江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作为抵押人和质押人。若被告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担保合同》载明被告江源公司为被告黄正义、冯舸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黄正义、冯舸滢账户内存款15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以保证金账户里的保证金1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以其名下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3层3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均载明原告向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50万元的义务。3、《贷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873043.88元;利息46701.22元、罚息40742.3元。4、《贷款合同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5275.10元,利息7781.67元、罚息112454.10元。5、《抵押财产清单》、《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及《房屋信息摘要3》证明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以其名下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3层301号(权XXX)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于2008年12月办理抵押登记,抵XXX,抵押面积88.01权利价值180000元,期限200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7日,抵押权人:农业银行成都总府路支行,债务人:黄正义、冯舸滢,状态有效;抵XXX,抵押面积88.01权利价值15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债务人:黄正义、冯舸滢,状态有效;6、《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品的律师费,按照本金、利息等的8%计算。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江源公司为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范围: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为该笔贷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3层301号(权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顺位)以及质押保证金1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5275.10元,利息7781.67元、罚息112454.1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江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5275.10元,利息7781.67元、罚息112454.10元。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以其名下位于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3层301号(权XXX)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黄正义、冯舸滢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黄正义、冯舸滢提供的抵押房产(权XXX)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君昊公司依约应对被告黄正义、冯舸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义、冯舸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75275.10元,利息7781.67元、罚息112454.1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375275.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名下位于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74栋1单元3层301号(权XXX)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正义、冯舸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正义、冯舸滢、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黄正义、冯舸滢负担,被告四川江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