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5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杜庆义、周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13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练,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杜庆义,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周忠英,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荣福锦,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秀春,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杜萌,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夫珍,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与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汴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杜庆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庆义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15.084%,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杜庆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与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庆义向汴塘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庆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12月5日将19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杜庆义在汴塘信用社开设的32×××13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催收还款,但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杜庆义发放了贷款,杜庆义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杜庆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汴塘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汴塘支行在涉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11月7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汴塘支行要求被告杜庆义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对杜庆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庆义、周忠英、荣福锦、张秀春、杜萌、刘夫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