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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雷开碧与伍平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碧,伍平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987号原告雷开碧,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伍平煜,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雷开碧与被告伍平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开碧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开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平煜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开碧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公告费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开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伍平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铜梁县天桥房产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3、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给付的公告费。被告伍平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雷开碧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伍平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雷开碧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伍平煜2012.3.2”。该借条加盖有铜梁县天桥房产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2015年9月9日本院以(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雷开碧对被告铜梁县天桥房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该裁定查明铜梁县天桥房产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伍平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伍平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平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开碧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伍平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程乃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