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726号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应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系原告工作人员。上述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金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株洲汽车零部件产业园3.*期**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剑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树明。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代为提起反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署、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与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1381民初726-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宣达公司对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13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文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杨萍,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宣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风机采购合同,被告宣达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多种类型的风机产品。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宣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2031.16元。被告三特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宣达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宣达公司在2015年9月中旬未付清,由其在2015年9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特公司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宣达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902031.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它损失。2、被告三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90203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它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风机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拟证原告与被告宣达公司签订了风机采购合同,原告已交付了风机设备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宣达公司在原告双剑公司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询证函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1102031.16元的事实。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三特公司对被告宣达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三特公司在2015年9月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二被告答辩称,⑴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因为没有验收报告我方不予支付。⑵原告向我方提供的用于河南济源豫光公司的一台风机的变频器坏了,我方用于维修和更换的费用45000元要扣除,剩余货款我方愿意支付。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设备维修报价合同。拟证明三特公司和济源市致远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支付维修费用24500元的事实。供货合同。拟证明三特公司和济源市致远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软启动柜,支付费用32000元的事实。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三特公司向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支付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是需要核实;原告双剑公司对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是⑴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⑵被告从未提出过我方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宣达公司之间的“对账函”,被告宣达公司于2015年3月在该询证函上对其欠款的数额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该证据客观、证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三特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宣达公司欠双剑公司货款1102031元若到9月中旬未付清,由三特公司9月底付清。该保证书经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三特公司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凭证,客观、证实,予以采信。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三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9月10日与济源市致远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报价合同和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因原告交付的一台风机的变频器坏了,其维修和购买设备支付的费用。该二份证据均向复印件,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原件,以便核对真伪。但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未能提供该二份证据的原件(向法庭邮寄的仍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三特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与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三特公司之间的一份委托采购合同,不能证明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委托三特公司采购的设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起,原告双剑公司与被告宣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风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宣达公司向原告双剑公司购买其在不同时段所需的鼓风机及配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剑公司依约向被告宣达公司交付了产品。2015年3月16日,原告双剑公司向被告宣达公司送达询证函,要求被告宣达公司对其欠款数额进行核对,被告宣达公司经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双剑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02031.16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三特公司向原告双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宣达公司欠原告双剑公司货款1102031.16元,若到2015年9月中旬未付清,由三特公司9月底付清。2015年9月,被告三特公司向原告双剑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902031.16元未按保证书承诺的期限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双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90203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它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被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双剑公司与被告宣达公司签订的《风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双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宣达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双剑公司要求被告宣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02031.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特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被告宣达公司的欠款,应视为对被告宣达公司向原告双剑公司支付货款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一台风机的变频器坏了,其用于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要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风机采购合同》系被告宣达公司与双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宣达公司和双剑公司,也就是说双剑公司本身没有与三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三特公司只是对宣达公司的欠款提供了保证。而宣达公司、三特公司提供的三份维修和供货合同系三特公司分别与济源市致远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三特公司与济源市致远工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其维修的设备并不能证明是宣达公司采购的双剑公司提供的设备,其采购的设备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宣达公司采购的风机设备。且三份合同中有二份发生在2014年度,按照常理,如果宣达公司因双剑公司提供的风机设备存在问题支出了维修费用和采购费用,在2015年3月双剑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对账时,其应提出扣除,而不是签字确认。同理,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委托采购合同,亦不能证明其采购的设备用于原告提供的风机。因此,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应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则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宣达公司的欠款事实以为其确认的询证函和被告三特公司的保证书所证实。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宣达公司、三特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作为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三特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2015年9月底付清欠款,原告并无异议。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而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203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0由宣达实业集团温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