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辉与方绍华、张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方绍华,张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1363号原告:XX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绍华,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鸣欣,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XX辉与被告方绍华、张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XX辉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XX辉负担。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