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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危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危移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60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危移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危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移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危移杰立即返还夏靖借款剩余本金41227.47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4122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3055.37元);3.危移杰向夏靖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24元;4.起诉后增加危移杰支付公告费500元。庭审中,夏靖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遂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危移杰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在厦门市湖里高新区与夏靖签订编号为0592020150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协议约定:危移杰向夏靖借款52076.8元,分24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每月定额还款2690.64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危移杰须在每月30日12:00前将还款足额支付至约定账户,并同意由夏靖委托合作机构代为划扣。双方还约定,若危移杰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危移杰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危移杰须在夏靖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管辖地为签约地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如约履行了义务,危移杰自2015年1月30日起,一直未支付剩余各期还款。为维护夏靖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危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夏靖与危移杰在厦门市高新区签订涉案协议,协议约定,危移杰向夏靖借款52076.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数额为2690.6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之前;如危移杰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危移杰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夏靖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危移杰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2%/日向夏靖支付罚息,危移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靖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协议同时约定,如危移杰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危移杰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危移杰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危移杰承担。如果夏靖与危移杰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涉案协议同时还约定,服务费提款时一次性支付;在协议签订后,经危移杰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危移杰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危移杰专用账号中。同日,危移杰与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汇金公司为危移杰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危移杰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汇金公司有权向危移杰收取咨询费8212.22元;汇诚公司为危移杰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有权向危移杰收取审核费724.61元;危移杰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署涉案协议,应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当日,危移杰还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危移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绿苑支行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应还款金额。2014年7月29日,汇诚公司告知危移杰,由于对危移杰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要向危移杰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并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危移杰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夏靖依约代危移杰支付给汇金公司咨询费8212.22元、支付给汇诚公司审核费724.61元、支付惠民公司服务费3139.97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2014年7月31日,夏靖将借款余额398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危移杰。自2015年1月30日始,危移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结欠夏靖借款本金41227.47元。据此,夏靖诉至本院。2016年2月25日,夏靖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夏靖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24元。协议签订后,夏靖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24元。另查明,夏靖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夏靖与危移杰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危移杰向夏靖借款52076.8元后,自2015年1月30日始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危移杰每月等额本息额2690.64元,夏靖关于危移杰未付还借款本金41227.4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靖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夏靖要求危移杰负担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危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危移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夏靖借款本金41227.47元。二、危移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靖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本金41227.47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危移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元、公告费500元。四、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危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颖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证据目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提交人1《借款申请表》原告证明借款事实原告2、《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证明借款事实原告3、《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4咨询服务费等费用收据原告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5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原告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原告支付律师费3024元原告7、公告费发票原告原告支付公告费500元原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