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仙、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仙,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4执646号申请执行人王凤仙,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城关西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731914。法定代表人吴天致。被执行人吴天致,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王凤仙与被执行人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自愿在2015年1月底之前归还原告王凤仙借款本金170000元;于2015年3月底之前归还原告王凤仙借款本金179500元及全额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王凤仙可对余额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执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另案处置被执行人吴天致所有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4执6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凤仙发现被执行人仙居县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