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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虹与被告张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虹,张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321号原告宋长虹,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超,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军,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宋长虹与被告张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唐鹏、被告张世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100元用于偿还其婚前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住房装修贷款。原告两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45100元,ATM机存款5000元给付了该款。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款未处理,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被告张世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5100元及5000元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有转帐的事实,转款可能用于装修房子付房款,甚至用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婚姻法中规定,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和支配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即使上述原、被告间存在相互转款的事实,也只是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置,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宋长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45100元打入被告卡里;被告张世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面记载的信息不能证明45100元是打入原告的帐户内,与本案没有关性。证据2、原告的卡卡转让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张世超质证认为,该凭证上记载内容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转帐的45100元,2014年7月22日卡卡转帐金额为5000元。���告张世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转款50100元的事实存在。4、(2015)元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该笔借款未进行处理。被告张世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之所以没有调解,是因为该债务不存在。本院认证,双方对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超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曾经向原告大额支付过金额为385000元,用于付房款及用于装修房子的钱。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是用于他们婚内购房支付���房款,该笔款项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处理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双方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7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ATM机向被告转款45100元和5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元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三项“购买房屋所欠外债:欠李秀芳190000元由被告宋长虹负责偿还,欠住房公积金贷款480000元由原告张世超负责偿还”。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诉称将个人财产50100元借给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形式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50100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进行了房产的购置和装修,在原、被告均提供了相互转账的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在无法分清是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款即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使用了,鉴于原、被告夫���关系,原告将个人存款转入被告账户,没有标明所转款项的性质、用途,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很难理解为夫妻之间的相互借款,将这种行为视为原、被告为共同生活使用更合乎生活常理。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宋长虹要求被告张世超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50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长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宋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刘玉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