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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邵志文与胡梦婷、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文,胡梦婷,郭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415号原告邵志文,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梦婷,女,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郭健,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邵志文诉被告胡梦婷、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梦婷、郭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梦婷、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文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47分许,在松江区泗凯路、刘五公路处,被告胡梦婷驾驶的皖MG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梦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上述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健,原告未查询到上述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信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梦婷赔偿其医疗费69,268.7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166元(含停车费16元)、误工费19,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郭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梦婷、郭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MG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健,事发时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8,916.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2元)。2016年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邵志文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行左膝关节置换术治疗,属XXX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10月8日起,其就职于上海邦扣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今,其一直居住于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上事实,主要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梦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胡梦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郭健,被告郭健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事发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梦婷、郭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梦婷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郭健与被告胡梦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68,916.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2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21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4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系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计211,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18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其按照每月3,200元主张误工费1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费用,由被告胡梦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被告郭健对被告胡梦婷所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58,916.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8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3,934.78元,由被告胡梦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志文120,200元;二、被告郭健对被告胡梦婷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120,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胡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志文203,934.78元;四、驳回原告邵志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22元,由被告胡梦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宙锋审 判 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