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于毅与张珊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毅,张珊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毅,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昊,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珊珊,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毅与被上诉人张珊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2016)辽01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于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毅原审诉称,于毅、张珊珊于2014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房屋归于毅所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房屋归张珊珊所有,且查明张珊珊将于毅继承所得5万元人民币用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房屋装修,已形成添附,故张珊珊已实际取得该房产,在装修款未经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已形成不当得利。现于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珊珊返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珊珊承担。张珊珊原审辩称,本案于毅早在离婚诉讼中就对5万元装修款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5万元装修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本案中于毅将继承获得款项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装修,张珊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返还,且该5万元是由于毅继承获得的财产,也不应当是于毅的个人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已经实际附着于房屋之上,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诉讼估价过程中已经将这部分装修计算在实际价值内,并且法院也已经对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这5万元装修款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房屋装修后一直由于毅及于毅儿子于天龙居住,装修的价值由于天龙享受,张珊珊从未获得任何利益,直至庭审时,于毅儿子依然在房屋内居住,侵害张珊珊的利益。综上,于毅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于毅在2011年因其父母遗留的房产法定继承获得房屋折价款5万元。于毅将该5万元用于其2008年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房屋的基础装修。2014年10月28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毅、张珊珊离婚,并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归张珊珊所有,并给付于毅折价款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于毅要求张珊珊返还该5万元装修款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于毅自述该5万元为其法定继承获得房屋折价款5万元,继承发生在于毅、张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毅未举证证明存有遗嘱确定给付于毅一方,故该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5万元用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15-1号333房屋的基础装修,与原房产无法分割,该装修属于对上述房产的添付,已成为该房产的组成部分。在离婚诉讼中,上述房产早已装修,于毅、张珊珊在庭审中对房产的市场价值协商估价,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对房产现状进行的估价。另,法院对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于毅、张珊珊对上述房产按照协商一致的市场价值平均分配,故于毅要求张珊珊返还装修款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于毅承担。宣判后,于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认定事实错误。于毅与张珊珊之间诉争的5万元纠纷事实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于洪区人民法院在(2014)于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在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后,明确说明对该笔纠纷不予处理。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张珊珊承担。张珊珊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院所称的不予处理不是让于毅另行起诉,而是因5万元已经转换为装修,附着于建筑物之上,离婚判决中已经将这部分价值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分割完毕,故于毅主张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于毅自认案涉5万元系其法定继承取得的房屋折价款,而该继承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继承房屋的折价款系被继承人给付于毅单独一方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案涉5万元已转化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房屋的基础装修,而该装修是对上述房产不可分割的添付。且在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系在于毅、张珊珊对其二人共有的两套房屋协商估价一致基础上对两套房屋进行的分割,其中张珊珊取得于毅主张的继承所得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上述房屋。按照通常逻辑及一般人理解,于毅与张珊珊在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协商估价时,应是根据房产的现有状态及价值进行的估价,即是包括现有装修价值在内的协商估价,故是包括5万元已转化为房屋装修后房屋价值的协商估价,故于毅要求返还5万元的诉请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