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云飞与潘有漫、潘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飞,潘有漫,潘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云飞。被执行人潘有漫。被执行人潘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云飞与被执行人潘有漫、潘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公安厅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有漫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溪巷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3006544),该房屋土地性质属集体,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故本院不予处置。2016年6月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有漫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置),2016年4月21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潘有漫的银行存款13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款12347元,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尚有货款18653元及31000相应的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且申请执行人至今尚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的或查封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6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