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霞诉被告李伟、张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霞,李伟,张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31号原告周桂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文英,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周桂霞诉被告李伟、张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李伟、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霞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伟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李伟、张文英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29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李伟于2014年5月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张文英给付借款19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伟、张文英辩称:2005年,李伟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张文英为担保人。李伟于2006年年末给付10000元,2008年6月份给付5000元。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后李伟、张文英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290000元的借据,李伟于2014年5月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二被告对欠款本金190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偿还,但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伟、张文英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张文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张文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5年,被告李伟在原告周桂霞处借款,至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伟、张文英共同给原告周桂霞出具一份29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李伟于2014年5月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张文英在原告周桂霞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两名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周桂霞要求被告李伟、张文英给付190000元借款及违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桂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伟、张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