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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76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新居*幢****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300元应变更为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标准及方式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朱某与张某乙的婚生子,母亲朱某与父亲张某乙离婚后约定原告随朱某共同生活,张某乙每月应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50%。由于原告即将就读中专,原定的生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而张某乙月收入约3000元至4000元左右,具有负担能力,故要求张某乙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增加至1200元,其余仍按原定标准及方式执行。张某乙辩称,被告收入实为约2800元/月,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部分不持异议。由于被告的负担能力有限,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张某甲所需的原分别计算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进行了整体测算,一致确认现总金额约每月45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月收入现在为多少,被告辩称其无固定职业,并自认其现月收入约2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现月收入应当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的,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抚养费中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方式及标准分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在双方对其中任何一项需要变更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未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标准分别进行预选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只能对抚养费中各项目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未来应负担抚养费的整体数额。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定张某甲生活费的数额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张某甲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对于张某甲所需的抚养费应适当予以增加,本院酌定今后张某乙按月负担张某甲的抚养费为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定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350元,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乙、朱某凭票各半负担,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自2016年9月起变更为张某乙按月负担张某甲抚养费78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