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亮,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刘亮在萧县龙城镇梦幻网吧上网时,窃取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5元。被告人刘亮于2016年7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刘亮在萧县龙城镇梦幻网吧上网时,窃取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亮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刘亮到萧县公安局龙城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亮的供述,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亮主动退赃,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文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