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翟法斌与谢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法斌,谢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法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东,男。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女。上诉人翟法斌与被上诉人谢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法斌、被上诉人谢广东及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广东在原审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聂某介绍认识,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时约定是2分利,系口头约定。当天我给了被告翟法斌20万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聂某作为担保人。后期担保人聂某给了我5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但至今被告本金没有偿还,我现在只主张本金20万元。翟法斌在原审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欠条是我签的,欠条签订后,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了我20万元现金,借钱是因为当时我与聂某、魏某共同经营了一家宾馆,需要资金周转,由聂某出面找原告借了20万元,聂某做担保人,我是欠条签订人,当时钱给了我,用于宾馆经营。对于这笔借钱我没有还过,但我听说聂某还过利息,具体还过多少我不清楚。欠条签订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聂某给的利息,我没有异议,但具体他们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翟法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聂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签订后,担保人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至开庭之日,对于20万本金,被告并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述,该笔借款用于与担保人聂某、案外人魏某用于共同经营宾馆业务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交付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中担保人自愿給付的原告的利息,并不能免除债务相对人,及本案被告偿还本金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法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翟法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翟法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我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钱,真实的借款人是聂某。上诉人原审请求追加聂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翟法斌为谢广东出具借条后,谢广东将借款20万元交付翟法斌,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现谢广东向翟法斌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谢广东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法斌在二审中主张我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钱,真实的借款人是聂某的主张,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且违背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一审已经提出应追加聂某为本案被告而一审没有追加的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原审的卷宗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记载予以证明,同时,本案被上诉人谢广东在本案中只向借款人翟法斌主张借款本金的权利,并没有主张担保人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聂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翟法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翟法斌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翟法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