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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中议与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议,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385号原告吴中议。委托代理人廖茜,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村桃花岭18号。法定代表人熊森。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公司员工。原告吴中议诉被告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中议的委托代理人廖茜,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议诉称:原告吴中议系被告高艺公司雇请在保利西海岸项目工地上的钢筋工,工资为7419元每月,247元每天。入职后被告高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A6栋屋顶绑扎构建柱时,不慎被楼层上掉下的钢筋砸伤右脚,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诊治。2016年3月1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中建五局系保利西海岸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高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建五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事发至今,被告消极应对,且拒不赔偿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艺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共140961元;2.被告高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3033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高艺公司,并非中建五局。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系与高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工伤应由高艺公司承担责任,中建五局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保利西海岸工地上A6栋屋顶绑扎构建柱时,不慎被楼层上掉落的钢筋砸伤右脚,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足小趾基底部贯穿伤、右足小趾第1趾骨近端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42天(2015年10月21日志2015年12月2日),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高艺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还产生医疗费共计120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中议构成工伤;并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列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高艺公司。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长劳鉴201605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中议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高艺公司签订《保利·西海岸项目A5#、A6#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吴中议系被告高艺公司雇请在保利·西海岸项目工地上的钢筋工,原告与被告高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高艺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高艺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劳鉴201605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建五局提交并经质证的《保利·西海岸项目A5#、A6#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高艺公司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吴中议与被告高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合理;二、被告中建五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是否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高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高艺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另,原告的工资是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重要依据,原告称其提交的《民工工资表》系来源于被告高艺公司,但该《民工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高艺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计算,即44081元/年。鉴于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高艺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03元(44081元/年÷365天×21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4元(44081元/年÷12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0.5元(44081元/年÷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40.5元(44081元/年÷12月×6月);2.医药费12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52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因上文已经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产生交通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其交通伙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案为劳动争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五局是否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高艺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等。被告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的包括钢筋作业等劳务分包给被告高艺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中议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40.5元、医药费12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3525元;二、驳回原告吴中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高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