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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嵘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嵘,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405号申请人:崔嵘。被执行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割富春。申请执行人崔嵘与被执行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六劳人仲案字(2015)27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嵘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冰审 判 员  包宜兴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