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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与张举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张举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63号原告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叶金泉。被告张举才,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8318。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泉、被告张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四十座至四十七座龙华豪庭小区于2012年6月22日依法成立了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并实行自主管理小区,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物业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并从2012年7月份开始实施收费。被告在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内名下的物业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四十三座18号,建筑面积91.81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73元,欠费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共25个月,共欠物业管理费1825元。现原告是没有任何工资劳务费支付给业委会主任叶金泉,由于被告没有尽业主义务准时缴交其产权名下的物业管理费用造成本次诉讼,因此增加了业委会主任叶金泉的劳动工作压力,从做起诉材料到立案开庭结案等整个过程加起来占用十天劳动时间,按原来管理物业小区的报酬计算要求补偿本次起诉差旅费(含起诉资料工本费,出行车辆油费支出等)合共500元。原告按业主大会规定自主管理龙华豪庭小区物业管理,被告没有履行业主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在小区公共宣传栏发告示向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未有效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3.支付原告代表起诉本案差旅费500元。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原告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中备案表有一项证明被告本人已经签名,承认业主委员会成立;2、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议事规则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是按照使用面积收取管理费;3、四会市龙华豪庭缴费单,证明被告在欠费之前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30日总共交付了1个月物业管理费;4、四会市龙华豪庭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总共欠费25个月,合计为1825元;5、收入证明、工资表(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所支出差旅费用500元;6、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公约,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7、(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法院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合法的。8、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所支出差旅费用500元,原告委托律师查找被告方的信息及书写起诉状所产生的差旅费用;9、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发展城乡基层群众生活类社会组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因为业主委员会是属于民间组织,不符合工商管理登记条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需要缴费,所以没有发票。被告张举才答辩称:在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时候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平方米,我是有异议,我需要原告提供物价局的正式批文。当时我缴了物业费后追问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说没有,再加上我认为原告的账目不清。我欠费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我认为是不合理。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为了广大业主服务的,不是为了个人服务。我在2012年8月之后就没有缴费了,2012年7月是我妻子去缴费的,不是我缴费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的,这是假的,因为我当时还在广州,根本没可能在四会。被告张举才提供以下证据:龙华豪庭小区7、8月收支情况(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方账目、管理混乱。经审理查明: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位于四××市××区新风路,总建筑面积32254.15㎡,总套数为401套,2012年6月14日分别经所属的居民委员会和四会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最终于2012年6月26日经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成立了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22日制作的《龙华豪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载明:“每一位业主每月每平方米建筑使用面积交纳0.8元管理费”。原告诉称被告在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曾缴纳了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73元,并为此提供了缴费单一张,被告对该缴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其妻子在2012年7月缴纳了物业管理费73元。原告诉称被告名下的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四十三座1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81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73元,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未有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0.8元/㎡、每月73元的标准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共2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称其现没有向代理人叶金泉支付工资劳务费,并提供了三张金额合共为1778元的收据以证明七个案件支出的律师费、复印费、打印费,主张按原来管理物业小区的报酬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因本次诉讼差生的差旅费(含起诉资料工本费、出行车辆油费支出)500元。另,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自2012年7月起由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聘请保安和保洁员进行管理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后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停止了对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代理人叶金泉曾是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至今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虽对《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后所附的《是否同意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确认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未对此说法提供相关的依据,且上述备案表显示原告所属的居民委员会、四会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同意原告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院确认原告依法设立并经备案。现在龙华豪庭小区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前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叶金泉尚未与新任的人员进行交接,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叶金泉具备担任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原告在对四会市龙华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聘请了保安、保洁员等,履行对小区管理的职能,支付聘请员工的工资及各项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被告也曾缴纳了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73元,其与原告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由于原告的管理行为是为全体业主服务的,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公共卫生、安全保卫等相应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否则就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已付费的其他业主也是不公平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的对价。对被告提出的账目不清等问题,如认为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告可以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其具有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原告所收取的管理费标准在《龙华豪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已经载明,该规则在备案时也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被告虽对该议事规则不认可,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被告也曾按原告诉求主张的标准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0.8元/㎡的标准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共18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现在业委会没有支付工资劳务费给业委会主任叶金泉,被告未准时缴纳物业管理费造成本次诉讼从而增加叶金泉的劳动工作压力,主张按原来管理物业小区的报酬计付差旅费(含起诉资料工本费,出行车辆油费支出等)合共500元。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叶金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履行业委会职责的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叶金泉对此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能证明与其主张的上述工本费、差旅费等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差旅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举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会市龙华豪庭业主委员会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周忠海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