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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炳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炳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炳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炳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炳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起,被告人梁炳南为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在宋英(另案处理)租住房内及楼下,协助宋英向吸毒人员梁某、李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将梁炳南及宋英抓获,当场在房内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2.89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9克)、手机三部和电子秤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涉案人员宋英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朱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炳南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炳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梁炳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炳南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炳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2.89克、甲基苯丙胺1.19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号码184××××0622、150××××3163)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梁炳南上诉提出:在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该出租房也不是其租住,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本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炳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炳南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宋英在公安机关供认上诉人梁炳南有多次协助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等人的行为;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到宋英的租住房向宋英购买毒品时是上诉人梁炳南协助宋英下楼开门或者将毒品拿下楼进行交易;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曾两次向上诉人梁炳南购买毒品吸食;上诉人梁炳南在公安机关也供认其曾多次协助宋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因此,虽然根据现有证实不能认定查获的毒品是上诉人梁炳南所有,该出租房也不是其租住,但上诉人梁炳南多次协助宋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证据充分,而且其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行为、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炳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梁炳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炳南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炳南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