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XX,刘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尉迟立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传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刘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款4349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X误工费419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在一审中仅提供其受伤前固定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工资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当,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不当。XX辩称:1、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XX所在单位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提供的三份《收入证明》,确定受害人每月的固定收入为8388元;依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最终计算XX的误工费为4194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2、关于鉴定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投保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了其人身、财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有理有据地维护伤者合法权益,受害者对伤情或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这一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造成的,属于受害者合理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理应承担该笔费用。3、关于诉讼费,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立法原意的维护,诉讼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原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8日14时45分左右,刘传香驾驶的小型客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岗小学门口时,与自北向南由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随后XX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刘传香负次要责任,XX负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9日,XX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受伤后XX就赔偿事宜与刘传香、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刘传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699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14时45分左右,刘传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岗小学门口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由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传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伤情为: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留院观察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自行支付的医药费用为557.4元。2015年5月7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接受XX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XX外伤后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150日。XX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护士,每月收入为8388元左右。另查明:刘传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肇事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XX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XX支付的医药费557.4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加以证明,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营养期60日乘以每日30元的标准为18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60日乘以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XX主张6261.6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XX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完税证明可以证实XX主张的其月收入为8388元这一事实,故对XX诉请的误工费41940元(8388元/月÷30天/月×15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XX的治疗情况,原审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XX伤情轻微,且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65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52659元;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XX负担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X误工费419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XX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前收入情况,并提供了纳税证明、所属医院证明等材料证实其伤后工资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中也做了详细的阐述,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当”的上述理由。鉴定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自身伤情等级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诉讼费用系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所产生,且承担数额系法院根据诉讼费收费标准及各方当事人诉讼情况酌定裁量,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