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初字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上午,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米易县草场乡仙山村开展走访工作时,了解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存放有火药枪,民警赶到被告人家,向其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赵某某从卧室内将自己持有的火药枪交给民警。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接米易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于2015年8月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上交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人赵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