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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昂峻贸易有限公司诉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昂峻贸易有限公司,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凯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NISE?ROBIN?RUTHERFORD,大中华区总裁。上诉人上海昂峻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约经销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应为无效,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特约经销协议》第9.7条之约定“……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管辖;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该争议应提交A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A有限公司也为合同签约的一方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属原审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