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与魏娉、屈琳晨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魏娉,屈琳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琳晨。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婷。上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娉、屈琳晨及原审被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