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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慧、原告于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原告于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慧,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于海港,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王慧因与于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豫02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存根今因王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于海港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月,(即从2015年3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收款人姓名:王慧电话:2015年3月29日”。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6800元,3200元作为利息由原告在借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500元,剩余本金46300元被告至今未还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6800元,32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56800元,被告已偿还10500元,剩余本金4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之后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10100元,法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港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利率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于海港负担279元,被告王慧负担758元。保全费51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王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3月29日借被上诉人现金6万元,当时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元。之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3600元利息的现金和3600元转账,加上最后给的500元利息,一共付息7700元,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46000元。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证明上诉人还利息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于海港对上诉人所说还利息7700元不予认可,借款时扣除了3200元,而不是3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当时实际支付56800元,该事实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予以认可,其上诉称当时扣除了3600元,与其一审开庭笔录不一致,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相印证,应以一审开庭笔录为准。一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偿还本金10500元,上诉人上诉时称已还本金10000元,也与一审开庭笔录不一致,应以一审笔录为准。上诉人称期间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7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王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