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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瑞,曾用名谢瑞林,男,28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2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某,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瑞及其辩护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瑞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和2016年3月21日19时许,在其借住的会东县会东镇三和小区A栋一单元三楼1号房内,容留潘某、邓某吸食、注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瑞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瑞当庭认罪,未辩解、未作最后陈述意见。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谢瑞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两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那些为谋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请求予以考虑;3、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开庭审理,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的刑事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三人所吸食的海洛因购买价格没有超过300元人民币,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瑞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和2016年3月21日19时许,在其借住的房内,容留潘某、邓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瑞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材料、案发地照片、会东县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以及补充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邓某某、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瑞的供述及辩解、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瑞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瑞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综合全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谢瑞2016年3月22日至4月26日,共计35天的刑拘时间。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