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马长山、马长岭、马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马长山,马长岭,马长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如印,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生,住夏津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马长山,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马长岭,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马长柱,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马长山、马长岭、马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如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山、马长岭、马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长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马长柱、马长岭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马长山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马长柱、马长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马长山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马长山、马长柱、马长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马长山向原告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收棉花,担保人为马长柱、马长岭。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长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内可随借随还。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长柱、马长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转账到被告马长山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2015年1月20日到期。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息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马长山,保证人马长柱、马长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长山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长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凭证中记载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该凭证记载为准。自被告马长山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20日,按执行利率计算,之后按逾期利率计算。保证人的担保真实有效,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马长柱、马长岭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8.4%,之后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马长柱、马长岭对被告马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长山、马长岭、马长柱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孟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