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鸣梅、周萍与奚有荣、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鸣梅,周萍,奚有荣,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鸣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77号。负责人:简玉梅,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张鸣梅、周萍因与被上诉人奚有荣、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鸣梅、周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张鸣梅、周萍催交上诉费,但上诉人张鸣梅、周萍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张鸣梅、周萍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