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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周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周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龙井街42号。负责人吴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风险经理。被执行人周坤,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1日,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被执行人周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坤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周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与被执行人周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坤定于2016年8月1日起在每月的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借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6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周坤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