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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唐桂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李洪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唐桂香,李洪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佛光路。主要负责人:杨政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桂香、李洪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郭员安、被上诉人唐桂香、李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江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12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分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对唐桂香的损失,应判决上诉人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唐桂香辩称,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300元应由人寿江口支公司与李洪旭一起承担。李洪旭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唐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洪旭、人寿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4300元;诉讼费由李洪旭、人寿江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8时30分,李洪旭驾驶李国涛所有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至铜仁××处,与唐连元驾驶唐桂香所有的湘M×××××号小型轿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唐桂香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洪旭承担全部责任,唐连元无责任。唐桂香车辆受损后,在铜仁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4300元。李洪旭驾驶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江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江口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给李洪旭的父亲李国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洪旭的违规行为侵害了唐桂香的财产权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唐桂香要求李洪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洪旭驾驶其父李国涛所有的贵D×××××号轻型货车在人寿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洪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江口支公司代为承担。关于赔偿金额,唐桂香提交了车辆修理的正式票据即14300元,李洪旭、人寿江口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对该修理费予以确认。另,人寿江口支公司已向李洪旭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唐桂香主张的修理费14300元,由人寿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300元,李洪旭支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唐桂香车辆修理费12300元;二、李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桂香车辆修理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李洪旭承担。唐桂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唐桂香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唐桂香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损失经认定为143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一审判决人寿江口支公司赔偿唐桂香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江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