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宏庆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庆,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号正腾大厦(原三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庆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日,刘宏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住房公积金中心立即向刘宏庆支付住房公积金8689.47元(以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实际账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刘宏庆因“本人因特大洪水自然灾害造成危房,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修房子”的事项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信访,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刘宏庆来访事项的回复》,回复称:“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二、根据您书面上所反映的情况,建议您可办理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所需材料如下:1.《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提供其中一种);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原件(由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3.建房发票原件;4.申请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需与公积金账户信息一致);①申请人为产权人的配偶,应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②关系证明:指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或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使用户口簿作为证明材料的,户主必须为申请人或产权人其中之一。5.申请人本人名下的提取转账账户原件(符合代办要求的无需提供);6.权属证书持有人的户口簿原件;7.提取半年后应向我中心提供大修工程完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此项业务其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必须是鉴定级别为C或D级的危房,只能提取到经有关部门批准大修住房当月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但不可超过发票所载支出,且不可超过计算单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的预(决)算金额”。刘宏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住房公积金中心立即支付刘宏庆住房公积金8689.47元(以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实际账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刘宏庆来访事项的回复》、桃源县郑家驿乡麦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宏庆的个人明细账查询、法律法规、湖南省桃源县郑家驿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证明》、湖南省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三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及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本案住房公积金中心是依上述规定成立,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事业性单位,可依法作出有关住房公积金行政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的规定,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参照建金(2011)9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中附件《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中第二条(提取服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办理要件: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由代办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相应的证明材料应包括……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针对刘宏庆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其因特大洪水自然灾害造成危房,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修房子的信访申请,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刘宏庆来访事项的回复》,建议刘宏庆可办理大修自住房提取,告知刘宏庆相关所需材料并无不当,刘宏庆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立即支付刘宏庆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宏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刘宏庆承担。一审宣判后,刘宏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住房公积金中心立即向刘宏庆支付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事实与理由如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案符合这种情形。刘宏庆的住房被洪水冲垮,真正迫切需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审法院有义务和职责查明案情,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确认刘宏庆需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刘宏庆提取存储余额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一、刘宏庆在二审才变更申请提取公积金的理由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至今仍未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刘宏庆不能据此认为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刘宏庆当时是以“本人因特大洪水自然灾害造成危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修房子”的事项进行信访,住房公积金中心已作出明确回复建议刘宏庆可办理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且明确告知所需材料,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告知刘宏庆所需的材料范围并没有超出合法合理范畴。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的职责包括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而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是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出台的文件,《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作为提取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指引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最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是防止住房公积金被挪作他用的前提,是保证提取公积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取范围,是合理的规定。综上,刘宏庆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住房公积金中心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所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享有作出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刘宏庆案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有无履行法定审批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本案中,刘宏庆以“本人因特大洪水自然灾害造成危房,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修房子”的理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刘宏庆填写的《信访情况记录表》作出案涉《关于刘宏庆来访事项的回复》,建议刘宏庆可按照办理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刘宏庆相关所需材料,已履行了审批公积金提取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刘宏庆上诉主张因无法提供符合办理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资料,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破例支付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宏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俏虹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