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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雪萍与赵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雪萍,赵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02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萍,5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55岁。上诉人梁雪萍因与被上诉人赵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梁雪萍分12次向案外人孙豪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87000元。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韩俊峰向案外人徐福生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当日,梁雪萍向案外人孙豪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1550元。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赵江向梁雪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收到梁雪萍购房款肆拾叁万玖仟元¥(439000).如不能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交房,将全额退款.并按银行利率付息.年利率.赵江2015年4月27日”。因向被上诉人索要购房款未果,梁雪萍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孙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从梁雪萍处收取现金壹拾叁万圆房款(137000.00).于收到购房合同后作废.收款人:孙豪2013.10.×××”。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孙豪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从赵江处收取房款251550.00(现金贰拾伍万壹仟伍佰伍拾圆现金.于交付购房合同后失效.收款人:孙豪2013.10.×××”。2016年2月24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孙豪谎称可以通过特殊关系帮助他人购买到经济适用房,骗取了赵江的信任。在孙豪的授意下,赵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揽、联系、接待购房者,并将收取的购房款转交孙豪,赵江从中获得好处费。......(1)2013年10月,孙豪通过赵江骗取梁雪萍的购房款4385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赵江购房款390395元、受害人叶彬购房款60000元,通过赵江骗取22名受害人的巨额购房款8837550元。案发前,赵江和被告人孙豪退给受害人郑新安购房款50万元,被告人孙豪退给受害人荆艺超购房款5万元,被告人孙豪未退还21名购房者的房款数额为8287550元。......赵江多次询问被告人孙豪是否'有房',被告人孙豪都给予肯定的答复,......使得赵江产生错误认识......而被告人孙豪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将实情告诉赵江,......向购房者收取'好处费'是赵江的自我牟利行为,......故赵江私自截留的'好处费'和赵江为'卖房'支付给房屋中介的好处费均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孙豪的诈骗数额。......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豪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从被告人孙豪及他人处扣押的共计200000元赃款按诈骗比例返还被诈骗人,具体为......向受害人梁雪萍退赔人民币10037.82元、......三、从被告人孙豪处扣押的戒指一枚按照其诈骗比例返还被诈骗人;......五、责令被告人孙豪退赔未退赔的赃款,......向受害人梁雪萍退赔人���币428512.1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从案外人孙豪及他人处扣押的赃���按诈骗金额比例向梁雪萍退赔10037.82元,责令案外人孙豪从未退赔的赃款部分向梁雪萍退赔428512.18元。关于梁雪萍主张赵江返还收取的购房款439000元,虽然收据载明的款项金额为”439000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为438550元,全部实际付款金额438550元(10037.82元+428512.18元)均已在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认定,故梁雪萍要求赵江给付的金额系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认定的金额,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梁雪萍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雪萍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梁雪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声称可以购买到经济适用房。2013年10月中旬,在双方相识多年且信任基础上达成买房口头协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分三次将439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指定账户。至今,被上诉人既未能帮助上诉人买到房屋,也不退款,原审法院不顾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造成错误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江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刑初2号刑事案件判决从孙豪及他人处扣押的赃款按诈骗金额比例向梁雪萍退赔10037.82元,并责令孙豪向梁雪萍退赔余款428512.18元,孙豪退赔的对象确定为梁雪萍而非赵江,梁雪萍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梁雪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审判程序、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孔书审判员唐杰审判员叶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郗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