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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红战与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战,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43号原告李红战,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永利,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红战与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战、被告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战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38100元。后其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61900元。被告刘永利辩称:本案借款原先不是其所借,也不是其使用,借款人是赵宗文,其只是担保人,后赵宗文的朋友提出让其将所有其为赵宗文担保欠账的欠条收回,他用酒顶账,让其将赵宗文欠的款承担下来,于是,其找到原告等人,将原先的借条抽回,其重新给原告等人出具新的借条,但最后酒也没有顶成,原始借据还在其手中保管。原告起诉时,其告知原告让原告按原始借据起诉,但原告还是按其出具的借条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诉称的还款情况属实,现其同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我其后来更换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5日赵宗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由其进行担保)。证明本案原始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案外人赵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找原告收回上述借条,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8100元。剩余619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619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原系案外人赵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后被告将赵宗文给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更换为自己出具的借条,且已给付原告38100元,视为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赵宗文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19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战6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639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