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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裴声训与陈声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声训,陈声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481号原告:裴声训,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系原告裴声训女婿),住湖北省江陵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陈声兵,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上诉、反诉。原告裴声训诉被告陈声兵、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声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被告陈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飞、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声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719.83元,其中医疗费721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2190.68元、护理费13199.8元、残疾赔偿金5843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扶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550元。2、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医疗费923.8元及康复费、交通费、生活费30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声兵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103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一组路段与原告裴声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裴声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声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声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鄂D×××××号车辆为被告陈声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声兵辩称,一、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52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原告的损失判决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公司不负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2、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求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母冉安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关系卡复印件、被告陈声兵身份证、驾驶证及鄂D×××××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SZDJ第2016000075号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据五(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打印费收据,因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相关的鉴定费用,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相关的鉴定费用,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声兵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县人民医院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表、收条两张、押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基本农田保护明白卡、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台基出售协议书、江国用(2009)第28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江陵房权证普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照片六张),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基本农田保护明白卡予以采信。对台基出售协议书、江国用(2009)第282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江陵房权证普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能够证明原告之子裴远平的居住地为城镇,故与本案有关,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仅对被告无异议的冉安德育有五个子女及原告的居住情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庭前核实的原告的居住情况一致)予以采信。对冉安德的居住情况,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张照片,同前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定额发票),定额发票未加盖公章,且无乘坐时间、人数、起止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江陵县普济镇潭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对两被告无异议的门诊收据及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姓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村民委员会补充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主张从2010年起即与其子裴远平共同生活在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庭后江陵县普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母亲冉安德的居住情况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2时46分许,被告陈声兵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江陵县普济镇谭湾村一组路段时,遇前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陈声兵驾车在绕越前方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声兵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门诊、住院医疗费为72136.15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923.8元。被告陈声兵已垫付5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出1万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016年6月3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20天,护理、营养时间为出院后90天。鉴定费用为1550元(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700元)。鄂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声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为102天。另查,原告裴声训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同时从事农业生产(以原告为户主的七人承包的农田3.05亩,年均收入3000元左右)与从事加工、安装铝合金制品,按照农村和城镇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个标准来考量,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扶养人冉安德(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五个子女,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4周岁)现仍生活在农村,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1、医疗费(凭据)73059.95元;2、误工费:31138元/年÷365×1人×102天(按照法定期间,即从受伤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8701.58元;3、护理费:31138元÷365×1人×102天(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原告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与级别,故本院参照出院医嘱,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870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8年×12%=58430.16元,被扶养人冉安德生活费:9803元×5年×12%÷5人=1176.36元;8、精神损害扶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850元(鉴定打印费1550元,扣出本院未予采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700元);10、康复费、交通费、生活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意见,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59019.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伤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81009.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8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1809.68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81809.6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359.95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陈声兵赔偿,其已垫付5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5115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809.68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8180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359.95元。两项共计148169.63元。二、驳回原告裴声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裴声训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声兵垫付款51150元。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陈声兵负担522元,原告裴声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