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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红波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91号原告王红波,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帆,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波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用做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清2个月)张帆2014年6月7号。”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找多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2016年8月7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清2个月)张帆2014年6月7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帆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波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