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尹艳、许领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尹艳,许领柱,梁杰,孔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9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住所地宿州市汴河中路。负责人:袁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省,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男,该行员工。被告:尹艳,女,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许领柱,男,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梁杰,男,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孔祥林,男,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98775.18元及利息、罚息计4691.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合计103467.12元,逾期后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即18.954%,请求判决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承担原告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提供商户保证小额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15万元打入被告尹艳的账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6条、12条、21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艳未答辩。被告许领柱未答辩。被告梁杰未答辩。被告孔祥林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共欠借款本金98775.18元,利息、罚息4691.94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款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之责。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8775.18元及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尹艳、被告许领柱、被告梁杰、被告孔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彦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