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84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煜锋,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严毅,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禤清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谢灶玲,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系被告禤清华的妻子。被告禤树生,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禤清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禤清华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禤树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禤树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禤清华借款是在与被告谢灶玲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禤清华、谢灶玲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清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89.43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禤清华、谢灶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89.43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33089.43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注:原告在法庭上明确,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按正常利息计算)。二、被告禤树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禤清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禤清华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9.8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谢灶玲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禤树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禤树生自愿为禤清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时间将28000元借款转账至禤清华的账户。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禤清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89.43元,本息合计33089.43元。禤树生没有履行对其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另查明,谢灶玲是禤清华的妻子,禤清华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同意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25日,经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4、《贷款明细》;5、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禤清华、谢灶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禤树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禤清华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5089.43元,合计33089.43元),事实清楚,被告禤清华应偿还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禤清华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基准款利率上浮60%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清华与被告谢灶玲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禤清华结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灶玲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禤树生为被告禤清华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禤清华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禤树生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禤清华、谢灶玲、禤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清华、谢灶玲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和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089.43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禤清华、谢灶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禤树生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清华、谢灶玲负担,被告禤树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