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凤香与梁新连、韦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香,梁新连,韦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389号原告:韦凤香,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仁,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新连,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继能,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韦凤香与被告梁新连、韦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凤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仁、被告梁新连、韦继能、被告梁新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向原告借得15000元,用于修建房子及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不��,故诉至本院。被告梁新连辩称,自己没有掌握家庭的收入,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事实不清楚。若存在借款事实,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关于被告梁新连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桂02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桂0222民初718号一案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均确认在夫妻婚姻存续期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6)桂02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梁新连借款事实不清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韦继能在被告梁新连外出打工后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离婚一案庭审时并未共同认可,(2016)桂02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该项债务进行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韦继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结婚,于2016年5月10日离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不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连、韦继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1000元给原告韦凤香。二、驳回原告韦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梁新连、韦继能负担87元,原告韦凤香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贵和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