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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郑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郑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0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郑思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郑洁。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郑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和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33年12月11日止;涉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止;被告郑洁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商业广场××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被告郑洁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33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借款金额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郑洁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郑洁尚欠借款本金922926.2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现诉请判令:1、被告郑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2926.2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利息为15259.56元,之后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洁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提供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对被告郑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已足以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不应加重保证人责任。被告郑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即房屋产权证已经办至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郑洁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922926.28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郑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洁偿还借款本金92292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洁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问题。被告郑洁已经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故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鉴于原告宣告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郑洁支付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限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止,目前,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已经办至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续能否正常过户至被告郑洁,非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单方行为所能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22926.28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编号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郑洁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2元,减半收取6591元,由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