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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利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利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14号罪犯赵利光,男,1985年2月22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利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利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