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363号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顺强。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委托代理人张宙航。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飚。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立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其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星源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嗣后按约供应电线电缆123500元。后星源公司未支付货款即注销,新农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付款义务,并与其公司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欠款事实,现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新农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久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农村公司支付余款12350元,并承担以12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农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久立公司与星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23500元,并约定货到90天内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货到365天内付清)。2015年8月21日,久立公司按约将123500元电缆交付了星源公司,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星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星源公司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14日,新农村公司向久立公司发出通知书及企业询证函,言明关于星源公司所欠久立公司电缆款123500元一事,因星源公司已注销,星源公司所欠货款由新农村公司归还,同时企业询证函显示新农村公司欠久立公司的货款为123500元,久立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双方达成了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星源公司欠久立公司的材料款计123500元,因企业改制,以上的欠款由新农村公司负责偿还。2016年7月1日,久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农村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久立公司付款111150元。久立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通知书、企业询证函、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久立公司与星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新农村公司与久立公司单独进行对账,确认由其公司归还星源公司所欠货款123500元,新农村公司承担了星源公司的债务,并得到了久立公司的认可,星源公司所欠货款应由新农村公司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久立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审理中新农村公司已支付货款111150元,尚欠12350元未付,故对久立公司要求新农村公司偿还货款1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久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久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以111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2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新农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农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久立公司货款12350元及利息(以111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2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新农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久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55元,由新农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久立公司垫付,新农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久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