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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恩婵与被告何宝华、何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婵,何宝华,何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13号原告:吴恩婵,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宝华,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大松,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吴恩婵与被告何宝华、何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华、何大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恩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宝华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何大松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起,何宝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陆续向其借款。2014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何宝华尚欠其借款114000元,何宝华承诺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至还完止,何大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宝华未作答辩。被告何大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起,何宝华陆续向吴恩婵借款。2014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何宝华尚欠吴恩婵借款114000元,由何宝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何大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二被告均未能还款,经吴恩婵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宝华、何大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恩婵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宝华身份证复印件、何大松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宝华向原告吴恩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宝华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恩婵与被告何宝华、何大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大松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同时三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何大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大松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恩婵借款1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何宝华、何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李圣境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