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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新春与XX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春,XX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154号原告:刘新春,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克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XX友,男,生于1962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系XX友表弟),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新春与被告XX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被告XX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友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54275.77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新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9519.48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XX友聘用的挖沙船工人。2014年11月29日下午,我在驾船送工友刘新均从挖沙船上岸返程途中,因船底碰到水下暗礁,我趴倒在船只的离合器上,导致会阴部和大腿根部等部位大面积受伤,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XX友作为雇主,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我多次要求和XX友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事实,XX友作为雇主,对我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友赔偿我医疗费78737.21(143737.21元-65000元)元、误工费17023.56(41424元/年÷365天×150天)元、护理费4606.71(/31138元/年÷365天×5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40元/天×54天)元、营养费1080(00元/天×54天)元、残疾赔偿金324612(27051元/年×20年×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9519.48元。被告XX友口头辩称:1.原告刘新春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68777.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XX友对原告刘新春提交的丹江口市公安局水上第一派出所对谢淑宝、刘新春、刘新均的询问笔录、刘新春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现场照片4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新春对XX友提交的其预付刘新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收据、银行存款凭条、门诊收费票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新春驾驶船只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友对刘新春申请刘新均当庭所作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新春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刘新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XX友对证言中关于刘新春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刘新春驾驶船只送刘新均上岸是从事雇佣劳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新春受伤的经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刘新春驾驶船只送刘新均上岸是否是从事雇佣职务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刘新春对XX友申请谢淑宝和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XX友认为,谢淑宝的证言证明刘新均离船时未经谢淑宝准许,刘新春私自驾船送刘新均上岸不是执行雇佣事务的行为,且刘新春午餐时饮用了半斤白酒。刘新春认为,刘新均离船时已得谢淑宝准假许可,自己午餐饮酒是二、三两而不是半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言中关于刘新春午餐饮酒一事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刘新春驾驶船只送刘新均上岸是否是从事雇佣职务的行为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刘新春受被告XX友雇佣在XX友的采砂船上从事采砂作业工作。2014年11月,采砂船停靠丹江口市浪河镇土门沟水域准备采砂作业。11月29日中午,采砂船工作人员谢淑宝(XX友委托临时管理人员)、刘某、刘新春、刘新均和另外四人在采砂船上吃午餐,午餐时,刘某、刘新春、刘新均饮用了白酒,其中刘新春饮酒约三两。饭后,谢淑宝和刘新春、刘新均在船上维修设备。3时左右,刘新均让刘新春将其送上河岸,刘新春遂驾驶系留在采砂船上的一条机动船送刘新均上岸。在刘新春驾船返回采砂船途中,因船底触到水下障碍物导致刘新春摔倒,趴在船只尾部的传动机械上,刘新春裆部因此受伤。刘新春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被诊断为会阴撕裂伤、阴茎损伤、睾丸开放性伤口并创伤性缺失、附睾缺损等,发生医疗费用147014.91元(其中XX友支付68777.7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院外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2015年5月20日,经刘新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残疾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新春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评定为五级残疾,本次误工损失共计150日,发生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10月,刘新春向本院起诉,要求XX友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XX友的采砂船案发时停靠在丹江口市浪河镇土门沟村水域,距离河岸200米左右,采砂船上人员上岸需借助于系留在采砂船上的一条小机动船过渡,在采砂船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谢淑宝、刘新春、刘新均都曾驾驶过该机动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新春驾船送刘新均上岸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二、刘新春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失效。首先,关于刘新春驾船送刘新均上岸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刘新春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受被告XX友的雇请,在XX友的采砂船上从事采砂工作,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刘新春和工友刘新均等均先是在采砂船上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后因刘新均欲从采砂船上岸,刘新春驾船送其渡河符合采砂船以往的日常工作情形,且该行为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和采砂船附属的交通船只内,与采砂船的经营行为具有内在联系,该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XX友辩称刘新春驾船送工友上岸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刘新春是在2014年11月29日受伤,其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XX友承担赔偿责任,该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刘新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XX友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新春作为XX友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XX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新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船只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船只碰撞到水下障碍物,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XX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刘新春自负。关于刘新春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审核确认为147014.91元;因刘新春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近三年来从事的采矿职业实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为144天,误工费共计16342.62(41424元/年÷365天×144天)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医嘱确认为54天,护理费共计4606.71(31138元÷365天×5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60(40元/天×54天)元;营养费确认为1080(20元/天×54天)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为324612(27051元/年×20年×6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认为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17116.2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XX友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由XX友和刘新春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春经济损失268558.12〔(517116.24元-20000元)×50%+20000元〕元;扣除XX友已预付的68777.7元,需给付199780.42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原告刘新春负担3736元,被告XX友负担4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 迪审判员 姜永波审判员 张洪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鲜丹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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