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艳霞与华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霞,华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73号原告:徐艳霞。被告:华官锋。原告徐艳霞为与被告华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华官锋归还原告徐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华官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华官锋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官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官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华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