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吴明洁、赖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吴明洁,赖水根,刘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57号原告:郭树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明洁,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户籍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赖水根,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现住廉江市。被告:刘湛元,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郭树聪诉被告吴明洁、赖水根、刘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洁、刘湛元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明洁、被告赖水根、被告刘湛元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9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三被告再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2日三被告第三次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3日三被告第四次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这四笔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0月3日,后来都不支付利息了,四笔借款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借款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三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洁、被告赖水根、被告刘湛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吴明洁、刘湛元、赖水根身份证无原件外其余均有原件核对):1、吴明洁、刘湛元、赖水根、郭树聪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四份借据,证明被告欠我钱。被告吴明洁、刘湛元、赖水根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吴明洁、刘湛元、赖水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第一笔款1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立下第二张《借据》,向原告借第二笔款1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三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立下第三张《借据》,向原告借第三笔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三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立下第四张《借据》,向原告借第四笔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三被告立下上述借据后,本金60000元分文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0月3日。本院认为:一、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明洁、赖水根、刘湛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明洁、赖水根、刘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