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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石才明与叶珍武、杨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才明,叶珍武,杨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14号原告:石才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叶珍武(曾用名叶登武),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杨秋瑾,女,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石才明与被告叶珍武、杨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珍武、杨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才明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珍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叶珍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6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24900元(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叶珍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借款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杨秋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叶珍武以生意周转和家庭消费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时,被告杨秋瑾与被告叶珍武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珍武、杨秋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叶珍武向原告石才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杨秋瑾与被告叶珍武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尤溪县民政局出具的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珍武欠原告石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杨秋瑾与被告叶珍武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叶珍武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秋瑾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珍武、杨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叶珍武应当归还原告石才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珍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叶珍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才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杨秋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珍武、杨秋瑾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56.5元,由被告叶珍武、杨秋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