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01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郎佃云,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居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于庄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一女孩杨某乙瑄。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全家于2014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我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杨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瑄,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患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原告曾因××住院治疗,现仍未治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患有××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照顾,而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暂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紫瑄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保 山人民陪审员 ��怀新人民陪审员 俞 学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布 乃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