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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某兵与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兵,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550号原告王某兵。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地址: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杨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煌毅,该公司法务。原告王某兵诉被告彭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彭某、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兵诉称: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A9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一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一环南路三湘石艺路段由主道驶入辅道,在进入辅导后将车停至路边停车位时,右前车轮压到在路边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王某兵的右脚,致使原告王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彭某即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原告共住院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2016年2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外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自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7元。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正常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彭某赔偿原告122281.86元,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1343元,答辩人没有能力再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且医疗支出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如果原告将医疗费用进行医疗保险报销,则相应的报销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后续康复费用713、61元,应为后续治疗费,医药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出院长达数月,后续康复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且原告实际复查费用713.61元已经主张,应当计算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认可6000元,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数额过高,认可8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结合其亲人误工情况,建议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4.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环卫工人,事故发生后的流水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消费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A9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一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一环南路三湘石艺路段由主道驶入辅道,在进入辅导后将车停至路边停车位时,右前车轮压到在路边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王某兵的右脚,致使原告王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兵无责任。原告王某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原告王某兵自2014年5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长沙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自其2015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单位停发其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被告彭某为湘A9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王某兵的母亲杜淑连,193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兵的父亲王桂云,1925年1月22日出生,均与原告王某兵共同生活,居住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铁井湖组3号,由原告王某兵六兄妹共同赡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兵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70.4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元(9691元/年×5年×10%÷6×2人),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915元,合计59736.46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被抚养人户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270.4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停发一个月工资计算,为13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60元/天标准计算45天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1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999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10993元/年计算20年,为2198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691元/年标准计算,由原告六兄妹分担,为16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彭某驾驶的湘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某兵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方面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851元。原告王某兵的剩余损失9885.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915元后支付7970.46元。被告彭某支付1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兵49851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兵7970.46元,合计57821.4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王某兵1915元,此款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